皇冠体育投注_皇冠体育平台-官网

皇冠体育投注:公开征求《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

2017-01-17 作者: 来源:  阅读次数:

  

  《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经吉安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为了进一步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现将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及其修改情况的汇报全文公布。请社会各界积极参与,如有修改意见、建议,请于2016年9月25日前通过来信、来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反馈给皇冠体育投注:法制工作委员会。

  联 系 人: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

  联系地址:市行政中心B座1221室

  邮政编码:343000

  联系电话:0796-8211226、8232786(传真)

  电子邮箱:jardfgw@163.com

  特此公告。

  附件1:皇冠体育投注:《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附件2: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稿)

                  

                                       

                                                                                                              皇冠体育投注:办公室

                                                                                                              2016年9月5日

 

皇冠体育投注:《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2016年8月30日在吉安市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上

                                                                                                      

                 

                    市人大法制委副主任委员
                    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主任      李书品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书长、各位委员:

  受主任会议委托,我向常委会会议作皇冠体育投注:《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

  6月2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对条例草案进行了第一次审议。常委会组成人员普遍认为,条例草案经过长时间的研究起草、修改完善,又经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指导,符合上位法的要求,结合了我市实际情况,内容可行,有较强的操作性,比较成熟。同时,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了一些审议意见。7月5日,常委会办公室在井冈山报、吉安人大网等媒体发布了《皇冠体育投注:公开征求<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修改意见和建议的公告》,并通过0A系统向市人大各专委、皇冠体育投注:各工委,各民主党派、市直有关单位、市政协社会和法制委,各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8月4日至9日,皇冠体育投注:副主任、市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员贺祥麟带领立法调研组,就条例(草案)征集修改意见,开展了青原区和吉安县实地调研、市直单位座谈、县区人大常委会分管领导及法律专家座谈等系列立法调研座谈活动。一个月来,社会各界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和建议。8月10日,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逐条研究讨论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建议。8月15日,市人大法制委各组成人员对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提出的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进行了审议。8月18日,皇冠体育投注:主任会议听取了市人大法制委皇冠体育投注:条例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经研究形成了《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此外,8月5日,常委会办公室还将条例草案发送给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征求意见。8月23日,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反馈了修改意见,认为条例草案经过前期大量的调研修改工作,总体必要可行,基本成熟,并提出了一些具体修改建议。现将条例草案的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汇报如下:

  一、根据委员、法律专家和基层单位意见,将条例草案总体框架由六章改为七章,把第四章第三节“地方性法规解释”单列一章,作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五章“法规解释”。增加一款作为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即:“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增加一条为第五十九条,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相关章节和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根据委员意见,参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将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同时,根据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和法律专家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二款有关市人民政府规章的内容。

  三、根据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和法律专家意见,条例草案第四条中“发挥在法规立项、重要制度设计和工作进度等方面的主导作用”的表述不够全面、规范、准确,将其修改为“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四、根据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和法律专家意见,人大职权不属于设区的市的立法权限范围。法制委经研究认为,立法法第七十七条和江西省立法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程序……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规定”,此项内容为“人大职权范围内事项”,为避免产生歧义,将第六条第二项“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及其工作规则的事项”,修改为“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五、根据皇冠体育投注:法工委和有关市直单位意见,删除条例草案第十四条第二款“重要行政管理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同时将第三款调整为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二款,并修改为“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六、根据法律专家和基层单位意见,为符合民主立法的要求,删除条例草案第十八条“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限定条款。

  七、根据委员意见,鉴于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采取三次审议再交付表决,时间跨度较长,作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相对国家法律,更加具体、更加注重时效性,采取“两审制”,可以加快立法进度,尽快解决现实存在的问题。也有意见提出,我市刚刚获得皇冠体育平台权,在立法机构、人员、能力、体制机制等方面尚不完善,立法经验不足,建议采取“三审制”法制委经研究认为,作为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立足解决实际问题,突出可操作性、可执行性,“两审制”能够加快立法进度,提高立法效率。对于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作了例外规定,即“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因此,参照省里做法,将原“三审制”改为“两审制”,对条例草案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进行了合并与删减,内容与江西省立法条例相一致。

  八、根据委员、法律专家和市直单位意见,第六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补充建立立法专家库的内容,即:“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专家库。”

  九、根据基层单位意见,参照江西省立法条例第七十四条,增加对法规进行汇编的内容,以方便查阅。在“其他规定”中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五条,即:“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需要说明的是:

  一、有委员提出,建议增加皇冠体育投注:立法质量控制要求的内容,即在起草、提交、审议等环节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质量要求进行明确,达不到标准的,该退回的要退回、该修改的要修改。法制委经研究认为,国家、省已对立法技术规范作了详细规定,且第十七条已对草案的体例要求作了规定。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二、有意见提出,建议明确第六条第四款“其他需要提请的特别重大事项”。法制委经研究认为,此款根据立法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本行政区域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应当由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具体如何界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来把握。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三、有意见提出,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在提案主体方面,增加市法院,市检察院和民主党派。法制委经研究认为,地方组织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议案的主体包括大会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因此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和社会团体没有地方性法规的提案权。但是可以通过提出立法项目建议、参加立法调研座谈等形式参与皇冠体育平台。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四、有委员、法律专家和基层单位提出,第六十一条皇冠体育投注:基层立法联系点表述过于笼统,缺乏可操作性,建议明确谁建立,建在哪,做什么。法制委经研究认为,由于我市立法工作刚刚起步,尚未开展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的相关工作,可在今后工作探索中进一步建立健全。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五、有委员、法律专家和市直单位提出,应当建立立法协商制度,充分发挥政协委员、民主党派、工商联、无党派人士、人民团体、社会组织在立法协商中的作用法制委经研究认为,在立法项目征集、法规草案起草调研、座谈论证等立法过程中,都涵盖了相关民主协商的内容,在上位法中也没有提出“立法协商”的条款,因此,建议不作修改。

  六、有部分意见主要涉及对条款表述、工作职责以及审议程序等的理解问题,法制委经研究认为,在今后工作中将加强法规宣传和询问答复,不作一一说明。

  此外,按照有关意见,法制委对条例草案文字、语句等作了修改和调整。

  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并经法制委员会审议,主任会议研究决定,以上汇报连同条例草案二次审议稿,提请本次会议一并审议。

     吉安市立法条例(草案)

  (常委会会议二次审议稿)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立法活动,健全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发挥立法的引领和推动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市,建设法治吉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江西省立法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和废止地方性法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定的立法原则,不得与上位法相抵触,对上位法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一般不作重复性规定。

  法规规范应当明确、具体,突出地方特色,具有针对性和可执行性。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权限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下列需要,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事项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为执行上位法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省尚未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先行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律对设区的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下列事项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上位法规定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涉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的事项 

  (三)其他需要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特别重大事项。

  第七条 在本市立法权限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除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以外的其他地方性法规。

  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与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三章  立法准备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立法规划项目库、年度立法计划等形式,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统筹安排。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负责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并按照常务委员会的要求,督促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的落实。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会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认真研究代表议案和建议,广泛征集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提高立法的及时性、针对性、系统性。

  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立法规划项目库相衔接。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应当与常务委员会的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十条  编制立法规划项目库和拟订年度立法计划前,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向社会公开征集立法建议项目。

  本市的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公民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项目。

  第十一条 立法建议项目应当写明地方性法规案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有关机关、单位提出立法建议项目时,应当报送地方性法规建议稿。                                                          

  第十二条 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根据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方面的调整建议,提出意见,报请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三条 编制和调整立法规划项目库和年度立法计划,应当征求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的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向社会公布,并报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由提请机关组织起草。

  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的重要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组织起草,也可以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等第三方起草。

  第十五条 提请机关应当成立地方性法规草案起草小组,及时制定工作方案,拟定起草进度,落实工作经费,并报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请机关不能按照规定的时间提请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向主任会议作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起草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参与起草的调研论证,或者听取情况汇报,督促起草工作按期完成。必要时,可以邀请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参与起草论证。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征求市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机关、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一般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制定的目的、依据、适用范围、主管部门、权利义务、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并符合立法技术规范要求。

  第十八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规范的主要问题和涉及到的专业技术问题应当进行论证;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和说明,并提供必要的参阅资料。修正地方性法规的,还应当提交修改前后的对照文本。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制定或者修改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协调处理等方面的情况。

  第四章 立法程序

  第一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立法程序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二十一条 十名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二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常务委员会依照前款规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征求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意见,并将有关情况予以反馈;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立法调研,可以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代表。

  第二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审议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节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

  第三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三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召开二十日前报送常务委员会。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该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说明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过程中,可以根据需要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修改稿发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对社会广泛关注且意见分歧较大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或者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调整事项较为单一、部分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报告后,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由法制委员会作皇冠体育投注: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邀请有关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也可以组织公民旁听。

  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或者联组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小组或者联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议或者审查,提出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审议或者审查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的负责人说明情况。

  审议或者审查意见,应当包括制定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并对地方性法规草案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三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法制委员会应当在汇报或者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的审查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予以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四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或者专门委员会与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之间对地方性法规草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时,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四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专业性较强,需要进行可行性评价的,应当召开论证会,听取有关专家、部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等方面的意见。论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地方性法规案有关问题存在重大意见分歧或者涉及利益关系重大调整,需要进行听证的,应当召开听证会,听取有关基层和群体代表、部门、人民团体、专家、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证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相关领域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有关部门、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第四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及其起草、修改的说明等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四十三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分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并根据需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四条 拟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在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地方性法规出台时机、地方性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前,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情况,可以决定将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八条 对多部地方性法规中涉及同类事项的个别条款进行修改,一并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合并表决,也可以分别表决。

  第三节  报请批准与公布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表决通过地方性法规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文本,并附有关说明及参阅资料。

  第五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提交书面说明,并派人列席分组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地方性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采取附修改意见方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按照所附修改意见进行修改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被修改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地方性法规被废止的,除由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废止该地方性法规的以外,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公告应当载明该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机关、批准机关,通过、批准和施行日期。

  第五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中国人大网、吉安人大网以及《井冈山报》上刊载。

  在《吉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章  法规解释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其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或者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由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县(市、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五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要求进行审查,认为有必要作出解释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五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地方性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地方性法规解释,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地方性法规解释的报请批准和公布程序,参照本条例第四章第三节的规定。

  第六章 其他规定

  第六十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或者未获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应当拓宽公民有序参与立法途径,建立基层立法联系点,发挥基层单位和公民在立法中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立法工作需要,建立立法专家库。

  第六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进行定期清理,发现地方性法规内容与上位法相抵触的,与本市其他地方性法规不协调的,或者与现实情况不适应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建议。

  地方性法规施行后上位法制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部门应当及时对地方性法规进行检查,提出是否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

  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意见和建议,由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组织研究,确需修改或者废止地方性法规的,报主任会议同意,列入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三条 本市地方性法规明确要求本市有关国家机关对专门事项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自地方性法规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作出规定,地方性法规对配套的具体规定制定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公布后的三十日内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有关国家机关未能在期限内作出配套的具体规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情况。

  第六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对地方性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规定进行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立法后评估报告提出需要对地方性法规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将相关立法项目列入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项目库或者年度立法计划。

  第六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将已公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汇编成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